一、二手房預約
合同的效力與證實
合同的效力是否一致?是不一致的,預約
合同的內容是將來訂立一定
合同的行為,因而在性質上它只能是諾成契約,
合同換言之,預約
合同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排除了要物契約的可能性。在理論上,預約
合同與本
合同(或稱本約)的區別是十分明確的,因履行預約
合同而成立的
合同即為本
合同。預約
合同是一個獨立的
合同,無論正式
合同是否訂立,預約
合同都成立并生效,都要按照《民法典》的規定,享受
合同權利,履行
合同義務,承擔
違約責任。二、預約
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不同階段簽訂的預約
合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對于接洽初期簽訂的預約
合同,雙方尚需對部分或全部的實質性條款進行磋商,對于此類預約
合同,雙方承擔的義務僅僅是:針對訂立正式
合同進一步磋商。如果由于協商不一致,最終沒有按照預約
合同的約定達成正式的協議,雙方也不承擔
違約責任。但是,如一方有證據證明另一方拒絕磋商或怠于磋商,則拒絕磋商或怠于磋商一方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對于接洽成熟階段簽訂的預約
合同,雙方已經對全部的實質性條款達成了共識,已無進一步磋商的必要,預約
合同的目的只是拖延正式
合同成立的時間。對于此類預約
合同,雙方承擔的義務是:締結正式
合同。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
合同,則須承擔
違約責任。三、違反預約
合同應當承擔哪些
違約責任?預約
合同作為一個獨立的
合同,應當適用《民法典》中關于
違約責任的規定,根據第五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義務或者履行
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
違約責任。對于具有“磋商義務”的預約
合同,如果一方拒絕磋商或怠于磋商,則守約方可以請求
違約方繼續履行。但由于“磋商義務”的預約
合同并不以最終締約為目標,所以,請求繼續履行磋商義務的意義不大。因此,守約方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為守約方實際發生的損失和費用。對于具有“締約義務” 的預約
合同,如果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締約的,根據第五百八十條的規定,“締結
合同” 應當屬于“不適于強制履行”的債務,況且,該做法違反了《民法典》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對此,守約方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的范圍為守約方實際發生的損失和費用,以及締結
合同后能夠得到的利益,但是不能超過
違約方訂立
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
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訂立二手房的預約
合同僅代表訂立
合同的雙方目前就未來訂立正式的二手房買賣
合同達成一致,并不代筆者該筆二手房的買賣交易就已經達成,與附期限的
合同有類似之處,都是約定在未來會發生的,但不同之處就在于,附期限的
合同屬于正式
合同,而愉悅
合同則不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