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三十七條第一款內容是什么
一、
行政處罰三十七條第一款內容是什么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本條是對調查程序中的執法手段及相關人員的義務的規定。在調查程序中行政機關可以采取的執法手段,包括以下幾種:
1、進行調查、了解、詢問,以掌握有關事實。
2、 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是查明事實和獲取有關證據所需要的執法手段。7a64e59b9ee7ad9431333365666164本法明確規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進行檢查。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法規授予其行政檢查權的行政機關才可以依法采取檢查手段。
3、抽樣取證。對于與產品質量有關的
行政處罰案件,抽樣取證是比較適當的調查執法手段。
4.登記保存證據。在證據有滅失的可能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對該證據進行登記,并保存于一定地點,任何人不得予以銷毀或者轉移。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
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
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
行政處罰的,不予
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
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
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
行政處罰,應當制作
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
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
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
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
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行政機關是國家機關單位,做出的
行政處罰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當事人對
行政處罰不服氣的,可以進行
上訴處理,但是不滿意又在規定的時間期限之內又不進行
上訴的情況下,行政機關默認同意處罰,在規定期限不
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