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的舉證責任
一、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精神,解除勞動
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均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
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該解釋突破了傳統 “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這一司法原則對正確處理所有類型的勞動爭議都應適用。另外,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自動離職與曠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復函》規定“因自動離職處理發生的爭議應按除名爭議處理”。因此,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和精神,用人單位應就其有關職工“擅自離職”的主張進行舉證。
二、根據部門規章、勞動政策的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凡是勞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勞動政策要求用人單位做到的,用人單位應當就自己遵守了這些規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勞動部辦公廳《關于通過新聞媒介通知職工回單位并對逾期不歸者按自動離職或曠工處理問題的復函》規定“ 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精神,企業對有曠工行為的職工做除名處理,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履行相應的程序。” 根據上述勞動法規,用人單位有義務在勞動者不來公司上班的時候,通知勞動者來公司上班以及告知勞動者不來上班的后果。如果用人單位認為職工屬于擅自離職,則用人單位在職工的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后應履行相應的通知義務。因此,用人單位應承擔解除勞動
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
三、根據公平原則、邏輯推理、日常經驗以及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解除勞動
合同事實的舉證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根據公平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并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應確定該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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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的時候,當事人一定要有足夠充足的證據,這樣才有可能讓結果更有利于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