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一、刑事監視居住的相關規定有哪些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
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
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
執行。
第七十五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
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
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
執行可能有礙偵査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
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
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
執行監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
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七十六條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
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
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
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
逮捕;需要予以
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
拘留。
第七十八條規定,
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第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監視期間辦案單位可以對這類人員進行全面進行監視,對監視人平時的通訊、行動等進行監控。如這類違法人員違反了監視規定的,經過辦案單位的申請,可以對這類人員進行收監處理,調查這類違法案件的審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