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攬留置權在加工
合同中的體現
一、加工承攬
合同留置權如何限制
加工承攬
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應該接受該工作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
合同。承攬
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鑒定、印刷、測繪等
合同。在承攬
合同中,按照雙方約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接受承攬人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定作人,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為定作物。
在承攬
合同關系中,承攬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義務。承攬人還負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質按量、按期將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義務。對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應當按照
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
合同中未約定支付或約定不明的,定作人應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時支付報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攬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時,定作人應相應支付部分報酬。定作人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報酬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承攬人的留置權是保證承攬人實現其報酬請求權的一種法定擔保物權。
但在以下幾種情況中,其留置權要受到限制:
第一,如果承攬人加工承攬的對象是不動產,承攬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權,因為留置權的對象僅限于動產;
第二,在由承攬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
合同中,如果認為承攬人的工作成果歸承攬人所有,實際上承攬人也無法行使留置權。因為留置的對象只能是債務人的動產;
第三,如果雙方在
合同約定排除留置權,承攬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權。
二、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十四條 因保管
合同、運輸
合同、加工承攬
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
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當事人可以在
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條 承攬
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
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條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
違約責任。
第七百八十二條 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第七百八十三條 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以上就是加工承攬留置權在實際生活中如何應用和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在簽署加工承攬
合同時要注意留置權是否約定排除和是否適用于留置權的限制情況。如在制訂
合同、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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