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征收管理條例最新版
社會在進步,城市化進程在加快,每一樣東西都是有一個保質期的,房子也不例外,在城市建設過程中,房子征收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下面征地
拆遷律師團為您整理了城市房屋征收管理條例,歡迎您閱讀了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
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
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
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
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
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
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
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
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城市房屋
拆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
拆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
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
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
拆遷房屋,必須持國家規定的批準文件、
拆遷計劃和
拆遷方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提出
拆遷申請,經批準并發給房屋
拆遷許可證后,方可
拆遷。房屋
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實施房屋
拆遷不得超越經批準的
拆遷范圍和規定的
拆遷期限。
第九條 當地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
拆遷,也可以由
拆遷人自行
拆遷或者委托
拆遷。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實施統一
拆遷。
拆遷人委托
拆遷的,被委托人應當是取得房屋
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
拆遷委托。
第十條 房屋
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
拆遷人、
拆遷范圍、搬遷期限等以房屋
拆遷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和
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
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通知房屋
拆遷所在地公安部門暫停辦理向
拆遷范圍內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嫁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二條 在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
拆遷期限內,
拆遷人應當與被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第十三條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送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的,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
保全。
第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
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批準
拆遷的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
拆遷人是批準
拆遷的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
起訴。在訴訟期間如
拆遷人已給被
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
拆遷的
執行。
第十五條 在房屋
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
拆遷期限內,被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拆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
拆遷的決定,逾期不
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
拆遷,或者由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拆遷。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對
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
執行。
第十七條 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
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
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
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
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
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
建筑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
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
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
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
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
建筑面積與原
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
建筑面積超過原
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
建筑面積不足原
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住宅房屋與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間的差價結算及超過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
建筑面積部分的價格結算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原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因
拆遷而引起變動原租賃
合同條款的,應當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房屋,在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
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拆遷。
拆遷前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
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
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施
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七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
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的公民和在
拆遷范圍內具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第二十八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
建筑面積安置。
第三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原
建筑面積,也可以按照原使用面積或者原居住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安置。
對按照原面積安置住房有困難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安置面積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
拆遷而遷出的,由
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處的,
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騰退周轉房。
第三十三條 由于
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由于
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由
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從逾期之月起應當適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可以由
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
拆遷,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
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
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
拆遷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
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
拆遷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
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對
拆遷人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被
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對被
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所規定的罰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對
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
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
第四十條 辱罵、毆打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
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房屋
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