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119條規定的解釋
起訴必須要符合哪些條件
民事訴訟法119條規定的解釋
起訴必須要符合哪些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
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
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
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
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
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
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
起訴,必須受理。符合
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
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
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對下列
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
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
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
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
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
起訴的案件,在不得
起訴的期限內
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
離婚和調解和好的
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
起訴的,不予受理。
綜合上面所說的,民事訴訟法就是屬于專門用于民事案件的相關法條,對于在
起訴案件時就必須要有合法的條件才能得到法院的認可,從而在
起訴中還需要提交案件的相關證據,法院才會依法的進行審理,所以, 案件的判決都是有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