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中止事由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情形消除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訴訟程序,并通知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活動。訴訟程序恢復后,當事人在 訴訟中止前進行的訴訟行為,依然繼續有效。這其中“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是指上面六種情形之外的,其他與其相當的情形,避免了列舉的不全面,增加了靈活性,以適應立法時不能預見的情況。二、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是多久?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條規定,對于一審行政案件,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對于二審行政案件,法院應當在收到
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案件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行政案件公告、鑒定的期間、由有關專業機構進行審計、評估、資產清理的期間、中止訴訟(審理)至恢復訴訟(審理)的期間等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將審理案件期限情況作為審判管理的重要內容,加強對案件審理期限的管理、監督和檢查。一般情況下,提
起訴訟時應當向法院提交
起訴狀并且提供相關的資料;如果當事人因各種原因無法寫
起訴狀的,可以進行口頭
起訴。法院會計入筆錄并且出具一份書面憑證。一個行政案件,經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后,如果當事人提起
上訴,該行政案件還要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一次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才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