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規定是什么?(1)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
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強制
醫療。”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第二,行為時是否有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據行為人的供述來確定,也不能憑辦案人員的主觀判斷來確定,而是必須經過法定的鑒定程序予以確認;第三,對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
醫療,必要時也可以由強制
醫療。 ?(2)完全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力,因此,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兩種精神病人之間的一部分精神病人。與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這種人并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不負刑事責任。但是這種人作為精神病人,其刑事責任能力畢竟又有所減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對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針對于具體的精神病人的相關行為要根據案件的實際行為來進行判斷。一般來說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時是有行為能力,可以對自己的所做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話,那么就要按照的《刑法》的規定來進行判刑,具體判刑要根據實際犯罪罪行來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