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解除勞動
合同的賠償責任是怎么規定的?根據我國勞動
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同時,根據勞動
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與經濟補償的起算方法還不一樣,即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如果這個用工之日在勞動
合同法生效之前,即 2008年1月1日之前,此時是否也要從用工之間起計算呢?答案是肯定的。這似乎違反了法無溯及力的原則,但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只能
執行。司法實踐中都是按追溯到超過勞動
合同法生效的用工之日來計算的。二、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
合同但用人單位強行解除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條、第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
合同: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內的;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違反勞動
合同法的規定強行解除勞動
合同的情況下,公司需要對被迫解除勞動
合同的職工履行一定的經濟賠償責任的。經濟賠償的標準是需要職工對照自己的情況去進行計算的,而且,違法解除勞動
合同并不是只有支付經濟賠償金這一種后果,勞動者如果不想失去這份工作,可以通過仲裁強制要求公司履行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