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
合同的終止與解除有何區別?
解除勞動
合同是指在勞動
合同沒有到終止日期前勞動者或用工單位單方或協商一致解除勞動
合同的行為。
終止勞動
合同是指勞動
合同期滿、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
保險待遇、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等條件具備一條,勞動
合同自動終止的行為。
簡單說就是,排除個別原因(死亡、破產等)勞動
合同到期不續訂就是終止,沒到期有人提出不干就是解除。
解除勞動
合同是勞動
合同期未滿時候叫做解除;終止就是
合同期滿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
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二、終止勞動
合同有補償嗎
終止勞動
合同補償問題有兩種情況,一種去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補償問題,一種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的補償問題。
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有如下種情形: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3、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
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5、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
合同,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7、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8、用人單位訂立勞動
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致使勞動
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9、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10、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勞動
合同的合法性在法律上是具有明確規定的,勞動者在入職之初應當對相關的勞動問題有初步的了解,以免在工作期間出現勞動糾紛,增加自身的心理壓力。對于終止勞動
合同的一般都是屬于勞動
合同到期不再起效。當然終止勞動
合同也是會有相應的補償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