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一致應該怎么辦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一致怎么辦 ?
(一)司法鑒定補強
醫療事故鑒定
根據國務院于2002年9月1日頒布實施的《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對發生醫患糾紛的,由醫學會組織醫學專家進行
醫療事故鑒定,而所謂醫學專家基本上都是各大醫院的知名醫師或學術帶頭人。對于這種現象,社會上戲稱為 “哥們之間互相做鑒定”。患者一方對鑒定的公正性、合法性有非常大的懷疑和顧慮。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是人身損害賠償的一個分支,
醫療過錯侵權行為法統領于侵權行為法。能否用司法鑒定代替
醫療事故鑒定,或者說只做司法鑒定能否足以處理
醫療侵權糾紛案件。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
醫療機構關于重大
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
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
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交由負責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
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負責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尤其是患方對條例非常不滿。針對現實中無法啟動鑒定程序的情況或者啟動鑒定程序后醫方、患方中的一方不配合導致不能做出鑒定結論的情況,現在審判實踐中有這樣一種做法,就是一方當事人(基本上是患方)
起訴后,向法院提出申請做
醫療事故鑒定,然后由法院委托醫學會進行
醫療事故鑒定,這樣就一定能夠啟動
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如果患方、醫方作為原、被告中的一方不配合,法院在依法通知其到場后,拒不到場的由法院代替不到場的一方抽鑒;如果因為原、被告一方的原因導致無法做出鑒定結論,就應當做出其不利的裁判。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醫療事故鑒定分為首次鑒定、再次鑒定和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工作。當事人對首次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
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那么,在人民法院委托進行
醫療事故鑒定的情況下,也同樣應當分為以上三種情況,只不過當事人對首次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而不是依據《條例》向
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罷了。按照《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1、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2、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3、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這就說明如果當事人在
起訴之后申請
醫療事故鑒定,法院委托醫學會進行了鑒定,醫學會出具鑒定結論之后,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向法院提交了再次鑒定申請,此時法院要依據上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于符合要求的再次委托醫學會進行鑒定,對于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重新委托醫學會進行鑒定。此時法院已經將
醫療事故鑒定納入司法審查之下。
(二)用司法鑒定替代
醫療事故鑒定
因為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只是一種證據,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所以在
醫療侵權行為之訴中是否必須要有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如果沒有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護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所以沒有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和舉證倒置的規則,應當一樣可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個觀點,就可以引申出在
醫療侵權行為糾紛中,可以用司法鑒定代替
醫療事故鑒定。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對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一致的情況是有規定的,出現了不一致的時候作為患方不要急于一次一次的做鑒定,首先應該咨詢相關法律人員,了解相關法律知識,根據實際情況,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