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解除孕婦勞動
合同是否可行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
合同。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
合同期滿,也不能解除勞動
合同,根據國家法律規定,
合同期應該延長至哺乳期滿。二、用人單位在女職工孕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的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因此,用人單位在女職工孕期解除勞動
合同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無效行為,無效法律行為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女職工的行為符合以下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法解除與女職工的勞動
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三、因孕期被解除勞動
合同發生糾紛的處理實踐中因孕期被解除勞動
合同發生糾紛,該如何進行處理?下面分三種情況進行分析:1、如果被辭退員工不同意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可主張要求繼續履行
合同,并可主張用人單位賠償勞動
合同解除日至恢復日之間的工資損失。其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
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2、如果被辭退員工不要求繼續履行
合同而只是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在這種情況下,司法實踐中視為由用人單位提出,經勞動
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
合同。其理論基礎是既然勞動者僅僅要求經濟補償,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則推定為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
合同無異議,因此屬于勞動
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
合同的情形,勞動者可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
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3、勞動者不主張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而是要求用人單位賠償解除勞動
合同之日至哺乳期滿的工資可否獲得支持?我認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提出此請求是不應當獲得支持的。理由如下:首先,勞動者不主張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僅僅是要求經濟賠償,可視為勞動者對解除
合同無異議,接受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
合同的決定,性質等同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
合同,雙方建立的勞動關系隨勞動
合同的解除而消滅。其次,工資支付的前提條件是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沒有勞動關系就不存在支付工資一說,勞動者因不主張繼續履行勞動
合同,自愿放棄了自己的勞動權利,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其要求賠償解除勞動
合同之日至哺乳期滿的工資自然沒有法律依據。要知道女職工在懷孕期是被法律保護的,單位要是擅自解除懷孕職工的勞動
合同是違法的行為,按照相關規定將受到法律嚴厲的處罰。我國法律對婦女有特殊的保護政策,孕婦更應該得到照顧。遇到侵害權利的事件的時候,維權自身權利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