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是否能簽訂
合同 一、分公司是否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
我們認為,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分公司一旦經過工商登記機關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也是對外公示了其作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具有的合法經營權。而合法經營權的具體體現形式就是分公司對外可以以自己名義在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相關的商事活動。總公司設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快捷、充分地以分公司的形式對外開展業務,從而達到總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因此,分公司以其自己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時,基于其合法經營權已經得到法律的認可,分公司對外簽訂
合同只需加蓋分公司的印章即可。如果每個
合同都必需加蓋總公司的印章,實質上是削弱了分公司實際經營活動中組織機構的合法經營權,與總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的目的也就背道而馳了。
二、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況下,分公司對外以自己名義簽訂的
合同,只要在其經營范圍內,或者雖然超出經營范圍但簽訂
合同內容不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應當認定該
合同為合法有效(具體理由請參閱《
公司法》一百問(三)公司對外簽訂
合同超出經營范圍是否有效)。針對分公司超出經營范圍對外以自己名義簽訂
合同需要指出的一點,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分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保證
合同無效;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經法人書面授權提供保證的,如果法人的書面授權范圍不明,法人的分支機構應當對保證
合同約定的全部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三、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的責任承擔形式
如前所述,分公司作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是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的,在簽訂
合同后所引起的法律責任具體為:分公司在實際經營中,擁有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一旦分公司被要求承擔相關民事責任后,應當首先以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進行償付,當其實際經營管理的財產無法清償債務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法院可以裁定總公司為被
執行人清償債務,而一旦總公司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
執行總公司其他設立的分公司的財產。值得注意的是,在對上述的財產進行
執行的時候,法律上規定對于被承包或租賃的分公司,對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在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
合同中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時還有這樣一個問題:如果分公司對外簽訂
合同的內容超出了總公司賦予其的授權范圍,那么總公司能否以分公司超出其授權范圍為由拒絕承擔清償責任?我們認為,分公司的經營行為作為總公司的經營活動的具體體現形式,其對外簽訂
合同,本身就是一種代表行為,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訂立
合同以外,其對外簽訂的
合同即使超越總公司的授權范圍,那也是總公司與分公司內部之間的約定,無法對抗相對人與分公司對外簽訂的
合同。
合同既然合法有效,那么總公司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清償責任。
總公司對于分公司對外簽訂
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實際上是一種補充清償的責任,一旦分公司對外債務難以清償,總公司就應當承擔所剩余債務清償的責任。實務中,我們一般的做法是將分公司以及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分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要求總公司承擔分公司債務不能清償后的補充清償責任。
分公司能否對外直接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到民事訴訟活動中,實質要以其是否領取了營業執照為要件,因為一旦分公司經過工商部門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其對外便公示了分公司作為一個組織機構可以對外進行經營活動,也就可以簽訂
合同了。如果您對于分公司是否能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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