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什么
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的嚴格責任原則。其中,嚴格責任原則在
合同法中的適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不履行,不完全履行
合同的嚴格責任。我國《
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表明,無論
違約人對
違約行為的發生是否有過錯,都并非
違約人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都不能免除
違約人承擔責任。同時,我國《
合同法》第109—111條還規定無論是不履行金錢債務還是非金錢債務抑或是質量責任,
違約人都承擔嚴格責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作為免責條件的抗辯。第二,不可抗力的嚴格責任。我國《
合同法》第117條后款規定,對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責任。說明不可抗力并非當然免責條件。由于不可抗力是與
合同責任制度緊密相關,所以其決定往往具有嚴格條件。另外,
合同法第118條更明確規定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當事人的義務,這也體現了嚴格責任原則的精神。第三,對第三人的嚴格責任。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
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對
合同當事人來說其主觀并無過錯,無論采取過錯抑或過錯推定責任,債務人應對第三人的原因致使
合同不履行承擔責任,都不能得出令人滿意的解釋。而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則不論
違約行為是何種原因造成的,只要不屬于法定的免責事由,都應承擔責任。所以
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正是嚴格責任的具體體現。二、
合同法
違約責任的種類有哪些(一) 全部
違約。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
合同義務的
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
違約的一種)和實際
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為預期
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二)預期
違約。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3]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
合同有效成立后至
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
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
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
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
合同法》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
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
違約責任”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則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為。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三)遲延履行。即指在
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
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
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
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
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人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
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
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
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
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
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根據《
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
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五)其它
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
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就
合同中包括的責任來看其實還是有很多,其中有一項就屬于歸責原則。結合相關法律來分析,這個
合同的歸責原則主要就體現在了三方面,包括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合同時的嚴格責任;不可抗力的嚴格責任以及對第三人的嚴格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