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如何與職工解除勞動
合同?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
合同過程中出現法定解除
合同情形,當事人有權解除
合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解除
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1、辭職權:我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324號)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
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
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
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這是《勞動法》賦予勞動者自主選擇職業的權利,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權利,通常稱之為“辭職權”。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時,只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即可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無需經過用人單位同意30天期滿勞動
合同正式解除。
2、特別解除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1)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2)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3)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4)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5)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以上是法律規定的勞動者特別解除權,勞動者可以無條件隨時解除勞動
合同,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限制。除了試用期內解除勞動
合同以外,其它幾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
合同后,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3、不可抗力解除權:《勞動法》沒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權,但我國《
合同法》對不可抗力解除勞動
合同卻有明確規定。所謂因不可抗力解除
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或客觀事件,例如水災、火災、地震、火山爆發、水災等自然事件,或戰爭、罷工等社會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變化等等,導致
合同繼續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筆者認為,不可抗力也是勞動者解除
合同的法定條件之一。
(二)約定解除。
約定解除是指在
合同中約定解除
合同的事項,待約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有權解除
合同。我國《
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
合同的條件,解除
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
合同。”在發生了勞動
合同約定的解除
合同的條件以后,享有解除權一方的勞動者作出解除
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勞動
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無須獲得用人單位同意。
(三)協商解除。
協商解除是指勞動
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
合同。《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
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
合同可以解除。”《
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
合同。”不管是《勞動法》還是《
合同法》,都允許勞動
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解除勞動
合同。協商解除與約定解除、法定解除不同,它不需要雙方事先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只要雙方愿意隨時都可以解除
合同,這也是實踐中常用的解除勞動
合同方法。
企業和職工解除勞動
合同的情況是分成好幾種的,有的時候,企業也是迫不得已才做出的這種決定,比如企業已經瀕臨破產了,和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流程都大同小異,但是公司在解除勞動
合同過程當中,應該履行的責任和賠償義務并不能省卻,否則的話就會因為解除勞動
合同而引起爭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