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是多久應當于債權轉讓事實同時發生或者在債權轉讓事實發生之后才可作出債權轉讓通知。關于債權人應用何種形式通知債務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未作限定。筆者認為,口頭、書面及其他形式均可,特定情況下,還可用公告形式。口頭形式簡便易行,實踐中較為常用,但因證據不易保留,一旦發生糾紛,取證較為困難,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在特定情況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規定》第七條第2款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公告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即推定債務人已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筆者認為,為保護債務人利益,對公告通知形式的適用應從嚴掌握,一般因債務人人數眾多或債務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口頭或書面形式又無法通知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二、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是多久債權轉讓通知作為對事實的通知,即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從常理而言,應當于債權轉讓事實同時發生或者在債權轉讓事實發生之后才可作出債權轉讓通知。依據日本民法學界的觀點,債權轉讓發生前的預先通知不具通知的效力,因為此時債權轉讓是否發生尚不明確,如承認此通知的效力,難免會損害債務人的利益,因此債權轉讓
合同生效前,向債務人作出債權轉讓通知的,此后訂立債權轉讓契約進行債權轉讓的,仍需再次作出債權轉讓通知,否則債權轉讓對于債務人不產生效力。但是,債權轉讓
合同與債權所得以產生的基礎
合同是兩個相互獨立的
合同,債權轉讓的通知盡管不得早于債權轉讓
合同的生效時間,但就推動促進債權的流轉而言,債權轉讓的通知未必不可早于債權基礎
合同簽訂的時間,債權轉讓通知作出時并不需要通知轉讓的債權已實際產生,只要通知包含將以后產生的債權進行讓與的旨意即可,就將來發生的債權簽訂債權轉讓
合同,并將該將來發生的債權進行讓與的旨意通知債務人應當是有效的債權轉讓通知,將來債權實際發生時,無須再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的通知。綜上所述,債權的轉讓其中涉及到債務人的利益,所以債權人和受讓人之間的交易要明確,而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可以由書面形式,也可以由口頭形式來轉讓,通知時間,一般在轉讓的這個動作開始時就應該及時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