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如果家屬共同受賄怎么認定?
家屬共同受賄認定的法定情形對下列范圍內的行為,應將親屬作為受賄罪的共犯處理:親屬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謀劃,由國家工作人員完成受賄的相應實行行為,由親屬出面收受財物的分工配合型;親屬為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達成權錢交易的合意牽線搭橋,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提供便利條件并出面收受財物的幫助型;親屬勸說、誘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并代為出面收受財物的教唆型;事后幫助國家工作人員隱藏、轉移贓物的事后故意型。前三種可以認定為存在事先的共同受賄故意,后一種則是根據事后的客觀行為推定的共同犯罪故意。以下分析供參考:(1)在共同受賄犯罪中,家屬可以幫助國家工作人員而成為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幫助犯,這是刑法學界的通說,也為我國司法實踐所采納。主要表現在,家屬用各種方法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創造必要的條件。如: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積極出謀獻策;事先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事后幫助國家工作人員轉移贓物,掩蓋罪行;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向他人索取賄賂等等。即使是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家屬共同受賄的情形,家屬收受財物的行為,也只能視為幫助行為,且必須是在國家工作人員同意收受財物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基礎之上,才可能構成共同受賄犯罪。這樣認定,既符合我國刑法理論,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發布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的精神。(2) 家屬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應如何認定其所屬地位。家屬作為教唆犯,一般表現在誘導、勸說、指使,甚至脅迫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賄或收受賄賂,并為他人謀取利益。如:家屬積極鼓勵、唆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賄,或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該國家工作人員按其家屬教唆的內容實施的;或者家屬事先收受了賄賂,然后告知國家工作人員,并慫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在這種情況下,家屬單獨是不可能構成受賄罪的。那么,家屬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其地位又當如何認定?我國刑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我們認為,家屬應以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教唆犯論處。如果家屬在共同受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可以成為主犯。明確沒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實施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為這種犯罪的教唆犯,對于審判實踐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千里之堤,潰于蟻穴。因此,要嚴格把握好內部干部、公務員的清廉性,堅決杜絕貪污受賄的情形。家屬如果要成為國家工作人員的共同受賄人員,除了幫助該人員貪污受賄以外,教唆國家工作人員去貪污也是屬于違法的情形的,要嚴于律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