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我國報請
逮捕案件能否改變罪名批捕?
1、如果是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案件
逮捕證上的罪名僅是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批捕確定的罪名,在案件
起訴階段和法院的審判階段也是有可能改變罪名的,最終是以法院判決的罪名為準。
2、案件性質,與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強制措施,沒有必然聯系。
3、如果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對嫌疑人定罪不準,檢察院在審查
起訴階段,可以更改。同樣道理,檢察院提起公訴后,法院認為對嫌疑人定罪不準,也可以更改。
二、
逮捕的條件
依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
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
逮捕。
被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
逮捕。
逮捕的實施程序:
1.在我國只有檢察院享有批捕權:對于任何公民的
逮捕,除法院決定
逮捕或者檢察院對自偵案件的決定
逮捕的以外,必須經檢察院批準。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
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2.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機關
執行。
執行逮捕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
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
逮捕人出示
逮捕證,并責令被
逮捕人在
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或按手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做出批準
逮捕或者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
3.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請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批準或決定
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進行訊問。對于發現不應當
逮捕的,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立即釋放。立即釋放的,應當發給釋放證明。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在24小時以內將
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通知被
逮捕人的家屬或所在單位。不便通知的,應將不通知的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公安機關在異地
執行逮捕時,應當通知被
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
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從而保證
逮捕任務的順利完成。
5.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逮捕的規定(試行)》的補充規定: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不同意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
逮捕意見的,分管偵查監督工作的副檢察長應當征求分管偵查工作的副檢察長的意見,意見一致的,作出不予
逮捕決定;意見不一致的,提請檢察長作出決定。
在我國報請
逮捕案件一般是不會改變罪名批捕。所有的案件在
起訴階段和在法院的審判階段都是有可能改變罪名的,但是最終的結果還是以法院判決的罪名為準。公安機關
逮捕還是以法院判決的罪名去實施的,所以我國對
逮捕的條件也是做了很明細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