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民商
合同違約金占多少?
由于約定
違約金的比例法律無明文規定,因此在實踐處理中也不一致。
從法律上講,《民法通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以在
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
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
違約金。該法條對約定
違約金的數額未作限制,允許當事人用約定
違約金來彌補某些法定
違約金過低的缺陷。法律規定當事人通過協商,在法定
違約金之上議定約定
違約金是完全必要的。通過較高的約定
違約金可以起到預防
違約的積極作用。但這樣的約定也不是無限制的,根據《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慣例,將約定
違約金的數額限制在
違約部分的貨款總額或酬金總額之下較為適宜。但如果有關條例對
違約金數額有特別規定的,應按特別規定辦。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對
違約金最高數額的限制,不同于
違約方對另一方的實際損失所做的賠償。
《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
違約時應當根據
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
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
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
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征,它不以非
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一般來說
合同違約金上限是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
二、有哪些常見的
違約行為?
違約責任是指
合同當事人違反
合同約定,造成一方或各方利益損失時,應當依法承擔彌補利益損失的責任。常見的
違約行為有以下幾種:
1、當事人由于一些可以克服的客觀條件的影響,沒有如期實際履行
合同,而是拖延履行或干脆不履行。如貨源緊張造成遲延交貨、資金周轉不足造成逾期交貨、“三角債”、連環
合同形成的相互債務拖欠。
2、當事人由于自身的主觀原因不按照
合同約定的義務履行,即雖有履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但卻以種種理由拖延履行或拒絕履行,常見的現象有有貨不交、拖欠貨款、轉移財產、賴賬不還等。
3、當事人履行的
合同義務不符合
合同的要求,履行標的不當。常見的有產品的品質出現問題,包括質量與要求不符、標準不符、產品有瑕疵等;交付的工程項目驗收不合格,保管物損壞,代理權不明確出現濫用代理權等。
三、
違約行為
違約行為,是指
合同當事人違反
合同義務的行為。我國《
合同法》采用了“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義務或者履行
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的表述來闡述
違約行為的概念。
在學理上,
違約行為也被稱為不履行
合同債務的行為。
違約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
違約行為的主體是
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
違約行為僅限于
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也就是說
違約行為的主體具有特定性。這一特征從根本上說,是由
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決定的。根據相對性原則,只有
合同當事人才有可能構成
違約,而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
違約行為。
第二,
違約行為是以有效的
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在
違約行為發生時當事人已經受到有效
合同關系的拘束。如果
合同關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則不可能發生
違約行為,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基于
合同請求另一方承擔
違約責任。
第三,
違約行為在性質上都違反了
合同義務。
合同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通過協商而確定的。在特殊情況下,法律為維護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也為當事人設定了一些必須履行的義務。尤其應看到,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還負有注意、忠實、協作、保密等附隨義務。可見
合同義務不限于當事人所約定的義務,而且包括了法定的和附隨的義務,違反這些義務都可能構成
違約行為。
第四,
違約行為在后果上都導致對
合同債權的侵害。
違約行為不同于侵權行為的一個重要特點在于,侵權行為是對絕對權(如物權、人身權)的侵害,而
違約行為則是對相對權即
合同債權的侵害。由于債權是以請求權為其核心的,債權的實施有賴于債務人切實履行其
合同義務,因此債務人違反
合同義務必然會使債權人依據
合同所享有的債權不能實現。所以,任何
違約行為都導致了對債權人的債權的侵害。
違約行為包括了各種不同的類型,如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等,各種
違約行為發生后,行為人如不存在著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都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法院處理
合同違約案件的時候,一般會首先看雙方在
合同當中約定的
違約金的占比,
違約行為具體會給另一半帶來的損失有很多可能是提前預想不到的,類似于這種情況就有可能會發生
合同當中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實際損失。因此,
違約金的占比只能是合作各方自己根據實際情況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