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
合同能否約定
違約金?我國《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和在
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這兩種情形以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
違約金。因此,即使雙方在勞動
合同中對
違約金作了明確約定,也因該約定違反《勞動
合同法》的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時如約定
違約金并且數額很大,勞動者在提出解除勞動
合同關系時,往往會擔心
違約金條款。也因此會產生糾紛。根據我國《勞動
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二十三條: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二十五條:除本法第22條和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支付
違約金。因此可以說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主張
違約金的情形只有《勞動
合同法》第22條、23條規定的情形,這兩類情形約定的
違約金條款是有效的,違反這兩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者主張
違約金。除此之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
違約金的情形都是違反勞動
合同法的,有些用人單位為了本公司利益會違反《勞動
合同法》及相關法律約定或者強迫勞動者簽訂
違約金條款,這樣的
違約金條款是無效的。而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主張
違約金的權利,法律沒有特別明確的規定和限制。針對勞動
合同中約定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承擔法律規定之外的
違約金的情形,在勞動法、勞動
合同法未進行立法干預的情況下,應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
違約金的條款有效。勞動
合同法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
違約金的條款,但并未對勞動
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承擔
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進行立法干預,而從立法目的出發,勞動
合同法之所以只對勞動者承擔
違約金進行干預,主要系考慮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締約地位的不對等,用人單位締約地位顯著優越于勞動者一方。因此,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
違約金的條款,既然法律未明確進行立法干預,且不存在以締約優勢侵犯相對方利益的風險,應可以適用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
合同法理念,認定
合同條款有效。因此,從理論上存在雙重補償金的可能,即用人單位在支付了法定解除補償金之外,仍應按照雙方
合同約定承擔約定補償金。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在不與勞動法、勞動
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相沖突的情況下,可以運用
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條款,是因為遵循雙方意思自治的
合同法理念,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由用人單位承擔
違約金的條款應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從性質本身分析該條款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相關規定的調整。綜合上面所說的,勞動
合同是需要在雙方協商好的條件下才能進行簽訂,但對于
違約金的約定是需要經過雙方來進行協商,但一般用人單位都不能讓勞動者付
違約金,除非是勞動者違了法讓用人單位受到了很大的損失,所以,不同的情況作出的決定都會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