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債權人參與分配被
執行財產的條件是什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
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十條到九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申請對非法人的被
執行人財產參與分配應當同時符合四個條件:
(1)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
執行依據(即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書、判決書、裁定書、支付令、調解書、具有強制
執行力公證債權文書等)的債權人。
(2)債務人的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
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且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3)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必須在被
執行的財產被
執行完畢之前。
(4)參與分配應當向原申請強制
執行的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和
執行依據,由該法院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
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財產的注意事項
參與分配制度的設定有利于公平保護各債權人合法權益,對于不享有優先權的各普通債權,可以按照債權金額的比例平等受償。同時,實踐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對于債權人(特別是尚未取得
執行依據的債權人)而言,由于參與分配要求債權人必須取得
執行依據,同時要證明必須符合“債務人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條件,加上債權人客觀上難以知曉債務人財產是否被查封、凍結以及涉及其他案件的訴訟和
執行情況,因此,通過參與分配制度來實現債權的困難還是相當大的。
另外,企業需要了解的問題是,“被
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是參與分配人申請的前提條件,如何判定“被
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也就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實踐中,存在兩種認識。一種認識為,“被
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該是被
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另一種認識為,主申請
執行人與從申請
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
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發現其他可供強制
執行的財產,也就是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
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
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被
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本律師理解,前一種認識要求“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實際上不可能判定,同時,因為參與分配是一種制度,本身不是
執行案件的終結,而是
執行案件的中止,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如果發現新的
執行線索,仍然可以申請恢復
執行。因此,我贊成“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
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
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的觀點,在實際操作中,也有利于節省當事人債務清理和法院
執行的成本,提高效率。
綜合以上所述,債權人如果想要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他人財產,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必須要滿足以上四個條件。但是由于債權人難以知道債務人財產狀況,因此債權人通過法院參與分配他人財產來實現債權存在一定的難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