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
違約金過高的調整方式有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
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
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這就要求應先確定因
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以實際損失為基礎,綜合衡量
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等多項因素予以綜合權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買賣
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
違約金或者該
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
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逾期付款損失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判斷
合同約定的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正確處理
合同自由與
合同正義的關系
以
合同自由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現代
合同理念充分尊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權利。特別是在商事審判中,人民法院更應當謹慎介入當事人自治的領域,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最大限度的維護交易的穩定性。但是
合同自由不是絕對的。對于因
合同自由而引發的惡意競爭、追逐暴利及其所導致的當事人事實上的不平等、濫用權利等負面影響,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進行干預和調整,以實現
合同自由與
合同正義之間的平衡。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賦予了當事人協商約定
違約條款的權利,允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定數額的
違約金,或者約定因
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體現了締約自由的宗旨。同時,依據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對于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情況亦做出了限制性規定。
違約責任的基本性質為補償性,其本質是對因
違約而受損失的當事人以補償。因此,若任由當事人約定過高的
違約金且以意思自治為由而不加干預,在一些情況下,無異于鼓勵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獲取暴利。
違約金過高情形下的法律釋明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
違約金糾紛,也防止判決后當事人就
違約金問題
上訴、申訴,
違約方以
合同不成立、
合同未生效、
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
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
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就
違約金是否過高進行釋明。
在當事人請求對
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應當正確確定舉證責任。
違約方首先要對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于對于
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較之
違約方就損失事實和相關證據都具有更強的證明能力,因此,不應過分強調
違約方的舉證責任。
違約方如果能就
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這一問題使法官產生合理懷疑,就應當認定完成了證明義務。此時,應將證明責任分配給守約方,令其證明損失的數額及
違約金的合理性。
合同作為民事活動中非常重要的一種形式,必須是在雙方平等和誠實信用等情形下建立簽訂的。因此,如果當事人違反了
合同的約定,顯然是違背了自己所表達在
合同中的意愿,是需要按照
合同中的
違約金進行支付的。若
違約金不合理,可以進行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