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在運輸
合同中具有雙重身份,其是運輸
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又是運輸
合同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
合同的“標的物”。此說歷來不為傳統民法理論所接受,但從
合同法原理和專門運輸法角度看,仍有深入研究之需要。 1、旅客的
合同主體資格 就運輸生產關系的要求來說,客運
合同中旅客的身高、體重決定承運人活勞動和物化勞動支付量,而旅客的其他狀況,如性別、國籍、種族等等,均與運輸
合同經濟關系無關。其次,客運規模之大也使任何客運
合同中的承運人不可能過問旅客的其他狀況。第三,旅行是一切人的一般民事權利。因此,旅客的運輸
合同主體資格沒有任何特別限制。 旅客乘用運輸工具進行空間位移的活動,是一種民事行為,因此應適用民法關于當事人行為能力的一般規定。但運輸法根據一般民法行為能力規定,以年齡和精神狀況確定旅客的
合同主體資格,在實踐中是不現實的。因此,無論是國際或是國內運輸,公約和國內法對旅客行為能力均有不同于民法的規定。我國鐵路、公路和內河旅客運輸規則對旅客主體資格采取了身高標準,航空運輸則采用了與民法規定不同的年齡標準。其共性,是依據旅客身高、體重所需空間、費用的經濟學原理確定不同的票價。 2、旅客隨行人員 持全價票旅客的運輸
合同主體資格不存在問題。但隨成人旅客同行的半價票、免費者在運輸
合同中的地位,卻可研究。半價票乘客由于其已經支付了
合同的對價,這一對價與承運人所付出的勞務量是對應的,所以半價票乘客理應屬運輸
合同的主體。免費隨成人旅行者情況較為復雜,其不具有民法規定的運輸
合同主體資格,其未(不能)履行
合同義務,法理上不能享有
合同權利。但社會生活中這又是普遍現象,免費乘客又必須享受承運人提供的服務。如何確定其法律地位,筆者認為,應視其為運輸
合同的第三人,由法律法規規定其享受服務、取得賠償等權利。 旅客作為運輸
合同一方當事人,人數是不特定的,可是一人,也可是多數(即團體旅客)。 3、 旅客行李物品 旅客在旅途中一般都攜帶若干行李物品,此類行李物品分兩類。第一是自帶行李,即由旅客自行隨身攜帶、自行保管的行李。自帶行李是必須的,也應該是免費的(實質上已包括在客票價內),但自帶行李也要占據運輸工具空間和載重,因此,運輸法為了保護承運人的權利,一般都對自帶行李作重量和體積上的限制。第二是托運行李,即需由承運人負責載運、保管的行李。各種運輸方式中,托運行李均需有行李票,即旅客應為托運行李另行付費。行李運輸是旅客與承運人之間的從
合同,依附于旅客運輸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