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過程中刑訴法警需要回避嗎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8 條對審判人員回避的情形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 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還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guī)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違 反前款規(guī)定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對審判人員回避的規(guī)定是: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2000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判人員嚴格
執(zhí)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規(guī)定》第 2 條進一步規(guī)定,審判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回避:
(一)未經(jīng)批準,私下會見本案一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的;
(二)為 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其他人員辦理該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財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報銷費用的;
(四)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請,或者參加由其支付費用的各項活動的;
(五)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 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給予的好處的。
最高院在于 2001 年 10 月頒布的《法官職業(yè)道德基本準則》第 3 條規(guī)定: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除了應當自覺遵守法定的回避制度外,如果認為自已審理某案件時可能引起公眾對該案件公正裁判產(chǎn)生合理懷疑的應當提出不宜審理該案件的請求。
我國對回避制度的上述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對回避制度的重視,但并未涉及司法警察回避的問題。
如果案件跟刑訴法警有關則需要回避,其余的時候在當前的實際操作中忽視了司法警察的回避的應用,雖然法警不能直接決定案件的結果,但是可能因為法官與法警的特殊關系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所以回避是必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