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造成勞動
合同終止或解除的情況不同,它們依據的法律規定亦不同。
勞動
合同的終止,是指勞動
合同關系自然失效,雙方不再履行。《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
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
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
合同即行終止。《勞動法》在這里對勞動
合同的終止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勞動
合同期限屆滿,
合同即告終止,這主要是針對有固定期限的勞動
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
合同而言:二是當事人約定的
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
合同即告終止,這種情況既適用于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
合同,也同時適用于無固定期限的勞動
合同,屬于約定終止。
勞動
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
合同訂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畢時,也就是在勞動
合同有效期內,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
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這里所講的某種原因,主要是指當事人主觀或客觀情況發生了變化,致使原簽訂的勞動
合同不能履行或不應履行,法律為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允許依法或依
合同約定解除勞動
合同。《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
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
合同可以解除”;此外,其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二條還分別規定了在一定情況下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可以依法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
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的有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種情況,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
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
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
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
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
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種情況,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
根據《勞動法》規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勞動者亦可單方解除勞動
合同:
第一種情況,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者即可解除勞動
合同。
第二種情況,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
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
二是勞動
合同終止或解除帶來的法律后果不同,即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規定有所不同。
勞動
合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
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國營企業勞動
合同終止,應向勞動者支付生活補助費(同經濟補償金)。2001年10月6日,該規定廢止。勞社廳函(2001)280號文補充規定,國有企業2001年10月6日前錄用的職工,勞動
合同終止時用工單位仍應支付生活補助費;2001年10月6日之后錄用的,勞動
合同終止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另《福建省勞動
合同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固定職工第一次終止勞動
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
合同解除后的經濟補償,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即上述第二、三種情況解除勞動
合同的,應當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上述第一種情況解除勞動
合同的,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