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職務侵占二審罪輕辯護意見書的法律依據是什么職務侵占罪持有異議,認為邱立在本案中不構成職務侵占罪,現根據案件事實并結合法律規定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以供合議庭定罪
量刑時予以參考。二,被告人邱立的行為在本案中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為厘清被告人邱立是否構成該罪,辯護人從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上作如下分析。(一)被告人邱立在本案中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要件。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邱立并非系合作社的工作人員,雙方之間并未建立勞動關系。理由如下:1、從“聘用協議書”內容來分析:“二、甲方按乙方(邱立)用戶放養的雞雛、金額5%提取費用給乙方。”首先,從該條款“乙方用戶”來看,所被放養的養殖戶,是邱立的用戶(在雙方合作前,邱立從事養殖業,并建立一些客戶),并非海城市富強養殖合作社自有的用戶;其次,其中約定提取“5%的費用”而不是工資。因此可以說明,該聘用協議書的內容體現的是合作關系,雙方系平等的民事主體,不具有隸屬關系,該協議不能說明雙方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2、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
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勞動
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
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
合同的其他事項。”從“聘用協議書”內容來看,勞動期限、工作休息時間、社會
保險等內容均未寫明,該協議書顯然不符合勞動
合同的要求,以此說明該協議書并非勞動
合同,而是常見的民事
合同。辯護意見的的使用對于自己的權益維護有著重要的意義,但是程序上的使用需要符合國家的有關條件,在實際問題的處理上有關人員會忽視有關法律上的限定,進而導致自己的權益損失,不過此類問題的處理在程序上的復雜是有關人員進行問題解決需要留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