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內部任意設立罰款,從其合法性上進行如下分析:
1.法律依據
對于企業內部設立罰款是否合法,有觀點認為,國務院于1982年4月10日發布施行仍有效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賦予了企業對違紀職工的處分權,包括可以進行罰款。因而,企業對違紀職工處以罰款是有法律依據的,其行為也是合法的。
但從《勞動法》實施后,企業設立罰款的行為受到質疑。從《勞動法》角度看,勞動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
合同,勞動
合同是明確企業和職工之間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均應按
合同的約定來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實施勞動
合同制度之后,企業應按勞動
合同有關約定來管理職工,通過勞動
合同的訂立、變更、解除和終止來調整勞動關系。因此,職工違紀后,企業應按雙方勞動
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而不宜再以行政手段實施處分或處罰。從《
行政處罰法》角度看,實施罰款處罰的應當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授權的事業組織,企業并不是實施
行政處罰的主體,其無權對違紀職工作出罰款的處理決定。
2.實施范圍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在經過20多年的改革發展,我國經歷了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的過程,國務院于1982年制定的條例其適用的范圍在今天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特別是在企業產權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非公有制經濟成分的企業在中小城市已占據主導地位。這些非公有制企業能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對違紀職工施以罰款處罰嗎?顯然不能。
3.適用條件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1條規定,企業對犯有七種錯誤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根據這一規定,企業對違紀職工實行經濟處罰必須是《條例》所規定的七種行為之一,在對違紀職工進行批評教育后,仍不思悔改的,方可實施;并且對罰款的金額也做出規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20%。但在實踐中,企業任意設立罰款條件、輕率作出罰款決定、隨意提高處罰標準等問題普遍存在。另外,企業實行內部分配制度改革后,“標準工資”這一概念也日趨淡化,使得罰款的限額無從把握。
4.申訴途徑
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21條規定,在批準職工的處分后,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后10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原處分決定
執行。但隨著我國市場機制的建立和完善,企業在市場經濟中也已逐步成為獨立的法人主體,傳統意義上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上級領導機關已不復存在。而我國現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國務院令第117號)規定對開除處分不服的,可以申請
勞動仲裁;對職工受開除以外其他處分(包括罰款處分)而產生的爭議,因不符合受案范圍,
勞動仲裁委一般不予受理(除非勞動
合同有約定),使得職工對此申訴無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