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共同財產的
股權分配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1、應依法充分保護
離婚股東配偶所享有的
股權財產能夠得到公允實現。
在
離婚案件中,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
股權如何分割,應當根據公司的
股權性質不同進行處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分割,由于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所以在夫妻財產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的
股權問題比較復雜。有人主張與股東
離婚的配偶一方,可以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直接強制進入公司,成為公司的新股東。也有人主張股東
離婚的配偶一方,應當在取得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進入公司。以上主張皆建立在一個共同的前提之下,即與股東
離婚的配偶一方可以在
離婚時取得
股權,取得股東身份資格。
2、股東配偶享有的應該是
股權的價值利益。
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所取得的
股權,股東配偶應當享有的是
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不能夠主張
股權共有。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意義、公司制度的設計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兼而有之。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財產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結果,實行夫妻共有是對在婚姻期間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獻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護。
股權作為家庭中的一種特殊財產,夫妻只能依照婚姻法的規定享有
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分割
股權本身而成為公司的股東。
3、夫妻財產在家庭中處于共有,但不能使非股東配偶一方取得公司
股權。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股份,作為一種財產收益是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該股份的收益也屬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間轉讓該股份,所得價金也自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股份的收益,應當是由股東本人向公司主張,股東的配偶不能依據公司股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東個人的經營能力與公司的發展,具有極其緊密的聯系。夫妻對
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婚姻關系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夫妻對于一方所持有的
股權不能主張共同共有,在夫妻關系破滅時自然也不能對一方所持有的
股權主張按份共有,從而在
離婚時取得持有公司
股權的股東地位。
4、從民商法律分析。夫妻財產共有制度規定的是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共有關系。共有作為物權法中的概念,原本屬于所有權體系,其權利指向的應當是物。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持的
股權,一方面股東間相互的信賴利益外在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體現了
股權是與股東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種權利;故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指向的也只能是
股權的價值利益,而不能是
股權本身。
5、對股東配偶
離婚時的利益保護。
首先,股東應負有向其配偶及法院提供關于公司經營狀況和所持股份的真實情況的義務;其次,在股東不配合
股權估價或不配合
股權轉讓的情況下,股東配偶可以依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
離婚判決,向法院申請對股東配偶所持股份進行強制
執行,
執行方式按照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的
股權進行強制
執行即可;第三,股東配偶應當享有對
股權價值評估方法的選擇權。按照公允的方式進行評估后,以法律規定的轉讓方式進行轉讓或拍賣。
二、哪些屬于婚內財產?
1、《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入
(3)
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是遺囑或者贈與
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2、《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下列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則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
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3、《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
(1)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且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為夫妻共同財產
(2)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為夫妻共同財產
4、《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認增值外,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5、《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如果夫妻雙方都在同一家公司有股份的話,在
離婚的時候根本不涉及對于股份的分配,只需要分割兩個人的股份所取得的共有財產即可。常見的都是丈夫或妻子在某一家公司有股份,可是另一半根本就沒有權利強行要求分割
股權,婚后用
股權所獲取的這些收益才是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