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
管轄適用范圍是怎樣的
一、協議
管轄適用范圍是怎樣的
(一)在審理級別上,協議
管轄僅適用于第一審民事案件
當事人在協議時只能約定一審的地域
管轄,不得變更級別
管轄,將依法應由基層法院
管轄的訴訟約定由中級法院或者高級法院
管轄,或者相反,否則就會違背民事訴訟法有關審級的規定,造成審級混亂。
(二)在
管轄類型上,協議
管轄限于非專屬
管轄的訴訟
對于專屬
管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
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3、因繼承
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
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
由于專屬
管轄是按照訴訟標的的特殊性所確定的
管轄,具有強制性,因此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改變。
(三)在表現形式上,協議
管轄為要式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由于《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要求協議
管轄必須采取書面形式,因此,以口頭形式約定
管轄法院的,約定無效。
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2015年2月4日開始實行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書面協議,包括書面
合同中的協議
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以書面形式達成的選擇
管轄的協議。
這也就意味著,現行司法解釋并不強制要求在書面
合同中約定
管轄法院,同時也允許當事人在
合同之外達成的
管轄協議。
(四)在案件類型上,協議
管轄擴大至“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性權益糾紛”案件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4條改變了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25條的規定,將協議
管轄的范圍由“
合同”擴大至“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因物權、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而產生的民事糾紛,也可以適用協議
管轄,但仍然不允許與人身密切聯系的婚姻、收養、監護、繼承糾紛等案件適用協議
管轄。
二、協議
管轄的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
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
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
管轄和專屬
管轄的規定。
糾紛的發生很多時候都是始料不及的,出于當事人的考慮肯定是不想發生什么糾紛,這樣可能會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但有些時候卻也不得不提前做好準備,比如要是之后產生了爭議,需要
起訴到法院的話,那應該去哪里的法院提
起訴訟,這個時候其實就可以做出相應的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