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競業禁止主要是針對員工在職期間對企業忠實義務而派生出來的一項重要義務,義務主體主要限于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
各國的商事組織法中都有針對董事、經理、合伙人等高級管理人員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前述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主要包括:不得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從事與公司營業范圍相同的業務;不得向公司轉讓自己的產品或其它財產,也不得受讓公司的產品或其它財產;或者從事其它與公司競爭的行為。我國《
公司法》第59條規定:"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第61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
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我國《合伙企業法》第30條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業進行交易。"。另外,我國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還規定了副經理的競業禁止義務,在《個人獨資企業法》中也規定了投資人聘用的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而且國有企業職工若嚴重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依據《刑法》第165條,以經營同類營業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侵犯商業秘密情節嚴重的,將依據《刑法》第219條,以侵犯商業秘密罪承擔刑事責任。
正是出于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危害企業利益的易實施性以及對企業經營安全保護的考慮,對包括董事在內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競業禁止義務原則上都是法定的,具有強制性,不得任意協商免除。但是,當滿足了某些法定的免除條件時,前述人員的某些競業禁止義務也可以被免除。正如上述我國《
公司法》及《合伙企業法》中的除外規定那樣,當滿足公司股東會同意或全體合伙人同意等條件后,前述人員的某些法定競業禁止義務可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