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為了保護自己的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能否與涉密的勞動者簽訂協議約定解除
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又約定解除
合同后的競業限制期。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熟悉、能為權力人帶來經濟效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力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資料、管理方法、營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商業秘密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對商業秘密予以法律保護,是保護正當競爭、保障市場經濟有序運行的必然要求。《勞動法》規定:“勞動
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根據以上規定,用人單位為了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可以通過
合同或協議的方式約定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的措施和事項,提前通知期和競業限制就是保守商業秘密的具體措施。
提前通知期和競業限制是否可以在
合同中同時約定?《上海市勞動
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勞動
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
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根據以上規定,提前通知期和競業限制不能同時約定,也就是用人單位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種作為保護商業秘密的措施,該項規定的實質涵意,應是防止用人單位的過度限制而可能影響勞動者的擇業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