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禁止協議的效力
競業禁止協議是否合理,主要是看競業禁止是否超出了保護雇主合法利益的范圍或者使雇員遭受的不利超過了保護雇主的需要而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竟業禁止協議只有限制在合理的范圍內,才能被賦予法律效力。具體體現為限制的行業范圍、對象、限制的區域、期限是否合理,以及雇員是否合理的得到了補償。
1.限制的行業范圍。竟業禁止的范圍應與雇員在本單位任職時接觸或者可能接觸的商業秘密的范圍相對應,而不應擴至行業領域。行業范圍的禁止是比較嚴格的禁止,應當權衡是否不當的剝奪了雇員的生存權。禁止雇員不得從事相同的行業無異于強迫雇員在離職后必須轉行,在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專業細分的時代,這種禁止危及到雇員的生存權,超出了合理范圍,是不應允許的。應該允許雇員在本行業從業,但對其活動范圍加以限制。
2.限制的對象。競業禁止協議是企業與特定的接觸、知悉、掌握商業秘密的雇員簽訂的,對于簽訂對象的合理性,應依雇員職位的高低以及有無接觸商業秘密機會,作出不同的認定。對于時常接觸商業秘密的高級職員,如董事、經理,應與之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對于有機會接觸商業秘密的一般雇員,對其離職后的競業禁止應有合理的限制,以免損害其生計。
3.限制的區域。競業禁止的區域必須合理,否則無效。區域的大小一般與原單位的業務影響區域以及市場份額等因素有關。應當以可能與雇主產生實質性競業危險的區域為禁止區域,不能擴大到雇主將來可能開展的區域。以競爭利益是否受影響來判斷具體的競業區域,應該比較合理。
4.限制的期限。一般來說,競業禁止的期限應當取決于商業秘密在市場競爭所具有的競爭優勢持續的時間和雇員掌握該商業秘密的程度和技術水平的高低及一個國家對商業秘密保護水平的高低。日本一般為1~3年;意大利對經理級雇員禁止的期限為不超過5年,對其他雇員禁止的期限為不超過3年。
5.補償費口競業禁止協議限制了雇員的自由擇業及獲得勞動報酬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給予雇員一定的補償費。德國商法第74條規定,競業禁止期間,雇主應當給付雇員最后年報酬的一半以上,作為竟業禁止給雇員造成損害的補償,否則競業禁止協議元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