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貸款風險有哪些?
股權質押貸款風險:
1、質押物選擇的風險
目前國內對
股權質押, 在政策上還沒有完全放開。作為出質物的
股權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和非流通股
股權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
股權。上市股份
公司法人股由于企業運作相對規范、信息透明度高、場監管嚴格,并且在權利轉讓上有法定的登記機構,成為業界普遍接受的擔保品。而非上市企業的
股權,由于信息的不對稱以及缺少合理的質押登記機構,從而加大了法律維權的難度。而商業銀行以
股權質押發放的貸款中,大多數質押物標的為非上市公司的
股權,在進行資產
保全時容易產生法律糾葛,從而影響到債權的順利實現。
2、質押物價值波動的風險
股權之所以可用于質押最根本還是源于
股權的財產性、價值性。但與一般質押物價值預見性強的特點不同的是,
股權質押貸款的質押標的價格極其不穩定, 在實際操作中的
股權價格由于受市場的供求狀況、市場利率的高低等因素影響,波動性很大。另外,
股票質押后企業發生的對外擔保行為, 以及當質押標的所在企業為借款人的關聯企業時,借款人的經濟行為、質押標的所在企業自身的經營狀況等都會影響
股權價格。所以說,
股權價值本身是一個不穩定的預期值,經常處在變化中,因而使得
股權質押的擔保力度較難把握。對質權人而言,預期價值常常會與實際狀況相違背,使得質權人承擔著債權得不到充足擔保的風險。
3、
股權質押公示方法缺乏安全性
我國法律以登記做為
股權質押
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 看似嚴格但缺乏安全性。《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03 條第 2 款規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 質押
合同自股份出質向
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上市公司流通股份質押主要發生于
證券公司與商業銀行之間, 雙方除了要簽訂質押貸款
合同外, 還應共同到
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份質押主要發生于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間, 雙方之間
股權質押關系的發生同樣除了有書面
合同之外, 還需向
證券登記機構辦理質押登記。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登記雖然是一種公示方法,但并不是任何一個人都可以查詢
證券登記結算系統的登記記錄, 所以這種公示方法是有局限性的。
另外, 由于質押登記并非凍結, 出質人在出質后仍可能將
股票轉讓,其對質權人和受讓人的權利保障將大大降低。對于非上市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
股權出質,《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103 條第 3 款規定:
“質押
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這既沒有向中介機構或有關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也沒有要求出質人向社會公眾披露信息, 銀行對質押登記后的非法變更也就難以監管, 而且發生訴訟時舉證困難。若出質人違背誠信原則, 私自將登記事項予以刪改, 然后將該
股權非法轉讓或重新質押,就會嚴重威脅質權的實現。
4、質押物處置時的價值實現風險
《擔保法》規定質權人行使質權可采用三種方式: 與出質人協議以折價的方式取得出質
股權依法拍賣出質
股權、依法變賣出質
股權。其中折價清償需要出質人與質權人在債權已到清償期后訂立折價協議, 而不能預先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出質
股權直接歸質權人擁有, 因此質權實現的效果與事后談判的能力息息相關。如果雙方無法達成折價協議,由于質權人并不占有質物,就不能采取直接拍賣或者直接變賣的方式行使質權, 于是只有通過向法院提
起訴訟的方式來實現, 這樣做的效果一般較差。另外,質權實現時所牽涉的法律問題繁多,比如:股東優先購買、政府部門審批結果等種種銀行不可控制的干擾都會影響到
股權最終能否實現與最終實現的效果。由于我國實行嚴格的金融分業經營制度《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
股票業務,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
股權, 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由于我國的
股權轉讓二級市場還不成熟,商業銀行在處置質押
股權時會受到限制而有可能達不到最佳的償付效果。
綜上所述,
股權質押貸款在我國是可行并具有意義的,但是源于其流動性強,易于變現的自身特點,操作起來具有較大的風險性,所以了解并認清
股權質押貸款風險是必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