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合同違約金的調整方式是什么?
《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了
違約金的約定方式和
違約金的調整請求權問題。具體條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
違約時應當根據
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
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
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
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
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
違約金的,
違約方支付
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
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對損失賠償額進行了限制。具體條文如下: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
合同義務或者履行
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
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
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
合同一方訂立
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
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二、最高院司法解釋及指導意見的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的規定
該司法解釋第28、29條對
違約金調整的方法和限額做了規定。具體條文如下: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
違約金的,增加后的
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
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
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
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2、最高院發布的《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
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的規定
該指導意見第7條又規定了如何調整過高的
違約金,提出要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而要綜合衡量多項因素予以確定。具體條文如下:
人民法院根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
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
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
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
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第8條:法院依據《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判斷
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要避免簡單采用固定比例的“一刀切”的認定方式,應當依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
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1)
合同履行程度;
(2)
違約方的過錯程度;
(3)
合同的預期利益;
(4)當事人締約地位的強弱;
(5)是否適用格式
合同或條款;
(6)當事人是否已在訴請中對
違約金進行減讓;
(7)
違約金計算的基數;
(8)法官根據具體案件認為應當考量的其他因素。
第9條:守約方的實際損失無法確定的,法院認定
違約金過高進行調整時,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綜合考量
違約方的惡意程度、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等因素的基礎上,可以參照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進行相應調整。
縱觀以上規定,可以發現,我國關于
違約金酌減制度雖然規定了30%的上限,但是規定不夠具體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在調整
違約金時裁判尺度也不統一,如何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裁判完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
違約金調整的理論基礎
就當事人約定的
違約金,無論是賠償性
違約金還是懲罰性
違約金,都應當嚴格遵守,這是
合同嚴守原則的當然要求。但過分的
合同自由,也會帶來不適當的結果,會使
違約金條款異化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的工具,因而,對于
違約金的數額,不應當完全放任,所以《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了
違約金的調整。賠償性
違約金作為賠償損失額的預定,雖然不要求其數額與損失額完全一致,但也不宜兩者相差懸殊,否則會使
違約金責任與賠償損失的一致性減弱乃至喪失。
違約金的數額與損失額應大體一致。這是商品交換的等價原則的要求在法律責任上的反映,也是
合同正義的內容之一。所以,當
違約金過高時應予以調整。
對于
違約金如果過高的話,當事人可以通過法律訴訟,要求受損失方將
合同的
違約金進行相關的調整,具體調整是不得高于損失的30%。因為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
違約金是不得超過損失的30%。如果超過損失的30%那么是違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