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檢察院不予批捕書給誰,怎樣辦理
公安機關應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但公安機關仍可依法采取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作出批準
逮捕或者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
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
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執行。”因此,如果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不批準
逮捕周某的決定不當或有錯誤,可以要求檢察院復議,或按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而你作為受害人,法律沒有明確賦予你在這一環節的具體權利,只能向檢察院及公安機關反映個人意見,了解不批準
逮捕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據。
按照《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案件規定》中第五條:控告申訴檢察部門
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捕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
起訴決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的申訴;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其它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
執行完畢的刑事判決的申訴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正在
執行中的刑事判決的申訴。
按照此規定,由本院做出的不
逮捕決定,若受害人不服,可到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進行申訴。但往往是,受害人有時對不
逮捕這一決定難以得知,因為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
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將
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
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此規定,只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而已,對受害人告知不告知,征求不征求受害人意見,做不做受害人工作目前沒有具體規定。
相關的犯罪人員如沒有犯罪的,可以像我國的辦案機關進行相應的抗訴。抗訴時,應根據自身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相關的法律規定,對自身的合法權益進行相關的辦理。我國的檢察機關對這類案件,進行相關的辦理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