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此系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程序,亦屬勞動者解除勞動
合同的條件。羅某已按法律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故其向公司提出辭職合法有效。依據上海市的有關規定,終止或解除勞動
合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
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并由用人單位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
合同證明書及參加社會
保險證明,在7日內辦理有關退工手續。另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之規定,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
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根據以上規定,公司應在羅某辭職后的30日內轉移羅某的包括社會
保險在內的勞動關系及檔案關系,因公司未及時轉移相應的勞動關系導致羅某不能另行就業之損失,應由公司承擔,故公司應為羅某補繳在此期間的社會
保險。至于公司與羅某之間關于住房的糾紛,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是否受理企業與職工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爭議的復函》之相關規定:“由于國家沒有在福利方面對企業建職工住房做出政策法規性規定,因此,職工與企業因住房出售等問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受理范圍。”故而雙方就住房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范圍,公司對此應另行解決。故仲裁庭裁定公司為羅某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為其轉移檔案,補繳在此期間的社會
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