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部發[1995]223號《違反有關勞動
合同規定的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
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
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 3、給生產經營、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
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這里的培訓費用是指單位有支付憑證的、與培訓有直接關系的費用,包括培訓期間的車旅費、住宿費、培訓課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關于培訓費如何賠償的問題,勞辦發[1995]264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
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作出了明確規定。《復函》規定: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試用期滿,在
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具體支付辦法是:約定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沒約定服務期的,按勞動
合同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
合同期限遞減支付;沒有約定
合同期的,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雙方對遞減計算方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