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
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該條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只要用人單位招用了未與其他單位解除勞動
合同的勞動者,且因此造成了經濟損失,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不需要考慮該用人單位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也就是說,不管該用人單位在錄用時,是否明知這個勞動者與其他單位的勞動
合同尚未解除的事實,都要承擔法律責任。
1996年,勞動部在關于實行勞動
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對此又進行了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
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
合同。”對于違反這一規定的法律責任,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
合同的賠償辦法中提出:“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
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于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經濟損失……”
綜上,用人單位在招用職工時,驗明該職工的身份(即是否與任何企業都不存在勞動關系)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否則可能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