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違約金。在勞動
合同中,
違約金是否作為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各國法律的規定不盡相同。有的國家按照
合同法的原理認可了
違約金條款,而有的國家則在法律上禁止勞動
合同約定
違約金的數額,例如日本、韓國等。其理由為:受勞動
合同雙方當事人地位的影響,勞動
合同實際上演化成基于"壓制"關系而由優勢一方(用人單位)對"意思自治"壟斷的附
合同,如果允許在勞動
合同中約定
違約金條款,一方面使得用人單位可以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通過確定高額的
違約金條款,限制人才的流動;另一方面勞動者基于自己的劣勢地位,為了獲得工作,往往不得不簽定不利于自己的
合同。我國《勞動法》未對
違約金這一
違約責任方式作出規定,但在勞動
合同的實踐中,
違約金作為承擔
違約責任的方式卻被普遍使用。由于缺少法律的規范,司法部門在處理有關糾紛時感到無法可依。
2、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指
違約方不履行
合同約定的義務給對方造成了損失時,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賠償損失作為承擔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已得到世界各國法律的確認。我國勞動法對勞動
合同的
違約者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情形作了規定,具體為:①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規定和勞動
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
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第102條、第98條的規定);②勞動者違反勞動
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第102條的規定);③用人單位不按
合同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勞動法》第91條的規定);④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或者勞動
合同約定的勞動保護義務,給勞動者的人身造成損害的,應承擔
工傷賠償責任等。
3、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人民法院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按照當事人的請求,作出的要求另一方當事人繼續履行
合同約定義務的判決,從而實現強迫義務人履行義務的目的。繼續履行是
合同實際履行原則在
違約責任中的體現。按照
合同法的理論,繼續履行作為一種承擔
違約責任的方式,對
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是平等適用的。但在勞動
合同中,由于勞動者體內的勞動力具有與勞動者的人身不可分離的特性,如果強制勞動者繼續履行勞動給付義務,勢必會限制勞動者的人身自由,與"不得強迫勞動"這一國際通行的勞動
合同履行原則相悖。因此,繼續履行這一
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在勞動
合同中只能適用于用人單位,而不能適用于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