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部《關于貫徹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仲裁時效的性質雖與訴訟時效存在一致性,但由于在具體法律規定上略有不同,二者在適用上存在差異。
相同處:(1)都是指權利不行使并達到一定期間而喪失法律保護的制度。(2)都是指喪失勝訴權而未喪失訴權。(3)除斥期間屆滿后該項實體權利消滅(仲裁時效屆滿后,當事人雖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但其于仲裁部門的實體權利消滅)。
不同處:(1)仲裁時效固定為60日;訴訟時效則包含普通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和最長訴訟時效,不同的時效期間各不相同。(2)仲裁時效中未規定時效中止、中斷的條件,訴訟時效明確規定了時效中止、中斷的條件。(3)仲裁委員會可依據審查結果主動適用時效規定,人民法院則非依義務人主張,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4)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還應當受理,即仲裁時效為可變期間。而訴訟的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