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因企業職工流動等問題發生勞動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中規定:“企業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單位業余兼職(即從事第二職業),并簽訂聘用
合同”。
勞動保障部《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頒布實施,也為勞動者同多個用工單位建立聘用關系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果仲裁部門以用人單位未與兼職職工簽訂勞動
合同為由要求其承擔補償責任的話,無疑與上述規定精神相悖,也不利于當前再就業工程的順利實施。為此對于職工的該項請求,不應支持。當然對于用人單位惡意拖欠、克扣工資或職工不屬于規定業余兼職人員范圍的,則可按有關規定辦理,裁決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兼職期間的勞動報酬,并終止兼職勞動關系。
關于解聘后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引發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解聘兼職職工,職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也是當前勞動爭議的多發點。職工一方認為,雖然沒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
合同,但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兼職單位往往以雙方并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拒絕支付,導致爭議發生。
解除兼職勞動關系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目前尚無明確法律和政策規定。筆者認為,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兼職勞動關系是一種比較特殊的勞動關系,不同于事實勞動關系,兼職勞動關系的特征是具有雙重性。根據有關規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為“本單位工作年限”,而兼職工作過程并不影響職工在原單位的工作年限。也就是說,如果原單位解除職工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話,原單位絕不會也不允許其扣除職工兼職期間的工作年限。因此對于職工的該項請求,仲裁機構不應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