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能否享有工傷
保險待遇
工傷不存在臨時工之說,只要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且受傷情況符合《工傷
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之規定(且不存在第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的,無論是否簽訂勞動
合同繳納社會
保險,都應認定為工傷并按工傷待遇獲得賠償。
《工傷
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
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
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
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享受工傷
保險待遇的權利。
《社會
保險法》第2條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
保險、基本
醫療保險、工傷
保險、失業
保險、生育
保險等社會
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社會
保險法》第33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
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
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
保險費。
臨時工上班期間受傷,應該找工作單位還是派遣單位負責
1、用人單位非法使用臨時工期間,造成臨時工工傷的,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勞動行政部門對該用人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包工負責人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的,應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包工負責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發包方承擔。
3、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則工傷
保險責任應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4、臨時性、季節性的生產、工作崗位,仍須使用臨時工,他們因工死亡和因工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按固定工的勞動
保險待遇
執行。
在《工傷
保險條件》中作出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
保險待遇的權利。即臨時工與企業的職工一樣,符合法定情形的,均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勞動者如沒有得到相關的賠償時,應積極的向勞動管理部門進行相關的反應,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勞動管理部門按照相關的法律和案件情況對著這類相關的案件進行審理,對相關的用人單位和
保險公司進行調節,賠償這類勞動者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