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國發[1980]272號)第11條的規定,外企代表機構不具有用人單位的資格,只能通過外事服務單位為其派遣勞務人員的方式來聘用中國雇員。但是,根據《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1983年3月5日批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3年3月15日發布實施)第3、8、9、10條的規定,外企代表機構具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從第一個問題的分析中可知,勞動爭議案件的第三人是被法律規范排除在勞動爭議當事人之外,未被限定為用人單位,屬于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外事服務單位與中國雇員的勞動關系之所以是一種比較特殊的勞動關系,原因之一就是雙方的《勞動
合同》與外事服務單位跟外企代表機構之間的《聘用中國雇員勞務
合同》的內容是相互交叉、相互聯系的。例如:《勞動
合同》的期限、變更、解除與終止等,需與《聘用中國雇員勞務
合同》相銜接;《勞動
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紀律等內容比較原則,而具體內容需在《聘用中國雇員勞務
合同》中約定。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相當一部分勞動權利和義務必須在派遣中國雇員的勞務
合同中約定。處理這種特殊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不可避免會涉及“第三人”的問題。按照《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如果外企代表機構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就應當將其列為“第三人”,否則該勞動爭議案件不可能得以圓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