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有兩個方面的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前者是,是指就自己的主張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的責任;后者,是指當自己主張的事實最終得不到證明時,承擔不利于訴訟結果的責任。
具體說,就是要求負有證明責任的主體,對現有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并經過邏輯推理,最后認定事實是否真實而作出結論。舉證責任則是強調提供證據的本身行為,所提供的證據不一定真實。
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和勞動爭議仲裁員的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訴人在提出申訴時,在‘申訴書’中應當注明: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則要求被訴人應當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這足以說明,勞動爭議案件中雙方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而不負有證明責任。從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來看,無論是申訴人還是被訴人,對自己的仲裁請求或者對請求的反駁成立,各自的舉證都應當真實,提供的證據都應當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原則。勞動爭議當事人提出證據,能否支持自己的請求或者反駁,都只能是站在自己的利益上。最后,還得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來審查裁決。
勞動爭議案件處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自己的主張,積極主動地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提供證據,協助勞動爭議仲裁機關查清事實,明辯是非。《勞動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第三十三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并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由此可見,勞動爭議仲裁人員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中的任務是證明責任,而不是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