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企業財產的分割怎么處理?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是指合伙人依照出資數額或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按份享有合伙企業財產的利益和分擔合伙企業虧損的份額。具有如下特點: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和合伙人的身份關系聯系在一起。合伙人退伙、入伙,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都要發生變化。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甲如果要轉讓自己的財產份額就是聲明退伙的意思表示,丁如果在乙、丙同意下接受了甲轉讓的財產份額意味著其為新的合伙人。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在合伙企業分配利潤、退伙、解散時才表現為具體的權利,除此之外,是一種抽象的權利,而不是一種隨時可兌現為物質利益的財產權利。合伙人的財產份額與合伙企業財產緊密聯系。一方面,合伙財產的每個所有者對于合伙財產都具有自己的財產份額。合伙企業財產的共有權是一種可以量化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根據協議中預先約定的比例將共有權分割為同種同質的幾個部分,一個合伙的財產份額即為其中的某一部分。另一方面,合伙人對其財產份額并不意味著他可以對于合伙財產的特定部分主張排他性的獨占權。合伙企業的財產作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財產,在合伙企業的存續期間,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其用途,合伙人不能任意處分自己的財產權利,只有在合伙企業分配利潤、或退伙或解散時,各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才從合伙企業財產中分離出去。二、合伙財產糾紛法院
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二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轄”、第二十四條“因
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管轄”的規定可以明確,通常情況下,確定民事訴訟案件的地域
管轄法院實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則 ;從第二十四條起至第三十三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九種特殊地域
管轄的相關內容,主要以訴訟標的或標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實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為標準來確定案件的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
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轄。”據此規定,確定共同
管轄案件的
管轄法院有兩條規則:一是由原告選擇其中一個法院
起訴,以原告選擇
起訴的法院為本案的
管轄法院。二是當原告向幾個共同
管轄法院都
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
管轄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合伙企業財產的分割處理應當堅持按照標準進行,避免出現分割時出現矛盾和糾紛,如果對相關分割情況有異議的,則需要通過訴訟的方式來進行,但如果按照出資額比例來進行財產分割,一般都不會出現矛盾和糾紛,具體情況結合實際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