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案件偵查移送
管轄的條件是什么?(一)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
管轄的情形1、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情形。《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審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屬于上級人民法院
管轄的,全案由上級人民法院
管轄。”此種情形,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正在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應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2、基層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情形(1)應當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應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2)可以請求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一)重大、復雜案件;(二)新類型的疑難案件;(三)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需要將案件移送中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應當在報請院長決定后,至遲于案件審理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請求移送。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不同意移送決定書,由請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審判;同意移送的,應當下達同意移送決定書,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3、因不宜刑事
管轄權而移送的情形。《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長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
管轄權的,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
管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
管轄,也可以指定與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
管轄。”(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
管轄的情形1、都有
管轄權的同級法院之間的移送。《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
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的人民法院分別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管轄。”2、向無
管轄權的同級人民法院的移送。《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其
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級人民法院審判。”二、刑事案件移送
管轄的分類有哪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移送
管轄主要包括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的移送
管轄和同級人民法院之間的移送
管轄。一般來說,法院對于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審刑事案件,請求上級人民法院進行對案件進行移送
管轄時,被請求的法院應當在申請后的十日內作出答復,如果是準予移送,移送法院應當就已經立案的案件的材料退回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并通知檢察院和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