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為劉某某妨害公務的行為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遂判決其無罪。劉某某以錯捕為由,向檢察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根據(jù)法院判決,劉某某雖實施了一定的妨害公務的行為,但只是一般的違法行為,并不構成犯罪,屬于治安管理
行政處罰的范圍,并未達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檢察機關錯誤地作出了
逮捕的決定,客觀上導致了侵權的后果,檢察機關應該對這一后果承擔責任。
《刑法》第十三條明確定義:一種行為成其為犯罪,必須具備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三個根本特征, 三者之間互為條件,相互制約,缺一不可,這是司法實踐中區(qū)分罪與非罪的唯一標準。本案中,法院認定劉某某“妨害公務的行為顯著輕微尚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劉某某雖然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但它不具備犯罪的法律特征, 即沒有違反刑事法律,社會危害性不大,不應受刑罰處罰,沒有達到成立犯罪所必須的質的量的要求,根本就不是一種犯罪行為,僅只是一種違法行為,如果其行為觸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如果違反其他行政法規(guī),由行政部門給予
行政處罰。對違法但無罪的人進行羈押,顯然違反《刑法》的規(guī)定,說明檢察機關沒有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權,國家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法院認定劉某某“不構成犯罪”,是指劉某某的行為欠缺構成犯罪的要件,自始自終就不是一種犯罪行為,與“不認為是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為一談,因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三)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不能免責。同時,從訴訟法理論來說,對劉某某的最終法律評價只能是兩種,有罪或無罪,非此即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都明確規(guī)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這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責任和義務,作為公民,面對的只是最終的處理決定,也就是最終的法律評價,法院對劉某某的最終處理決定是無罪的,實際上也就是對劉某某“沒有犯罪事實”的法律確認,如檢察機關對這個確認有異議,可以依職能提起抗訴,如果沒有抗訴或者撤回抗訴,不論什么原因,都應視為檢察機關對此確認的認同和接受。那么對于“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采取了
逮捕的強制措施,國家就沒有理由不給予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