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勞教依據的是《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發布)、《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1979年發布)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發布),僅此一個決定,一個補充規定,一個試行辦法而已。其中決定和補充規定雖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但其發布主體是國務院,其法律地位僅處于行政法規之檔次。而試行辦法則是國務院轉發公安部的文件。被轉發的試行辦法在內容上較為完備,對決定和規定作了補充,成為了勞教的主要依據。
勞動教養制度明顯違反了《憲法》和《立法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
執行,不受
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立法法》第8條第五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而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不需審判,甚至被勞教人員沒有
上訴的權利,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是由公安機關或黨政領導決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長達3年,還可延長為4年。
勞動教養制度與現行《
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也不符。《
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第10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
行政處罰。"第64條第二款規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于
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由此可見,作為行政法規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規定"勞動教養"這樣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
行政處罰,不但不符合《
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與規定矛盾和沖突,而且已經在事實上處于缺乏法律依據的狀態。
勞動教養制度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上違背。1998年,中國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9條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此處的法律指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
勞動教養作為一種治安
行政處罰,其適用對象主要是有輕微違法行為,不夠刑事處分的人。然而,勞動教養的期限和對被勞教人員人身自由的剝奪程度卻相當于犯有嚴重罪行的人。犯罪的人最低一檔處罰是管制,是部分限制自由的開放性刑罰,在居住地
執行,期限最短3個月,最長2年;第二檔刑事處罰是拘役。是剝奪自由的,就近
執行,每月可回家1-2天,期限最低1個月,最長6個月;第三檔刑事處罰是有期徒刑,最低6個月,最長15年,但可以處3年以下的罪名占刑法總罪名的 90%以上,而3年以下,還有緩刑的機會,被勞動教養的期限起點1年,高可達4年,被勞教者一般在戒備森嚴的勞教所
執行,節假日照常進行。于是人們都把勞教和勞改混為一談,都稱之為坐牢。久而久之,國家機關也將勞教與勞改一視同仁了。例如:在198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1條規定:勞動教養人員逃跑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勞教人員解除勞教后三年內犯罪,逃跑后五年內犯罪的,從重處罰,并且注銷本人城市戶口,期滿后除確實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場就業,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重新勞動教養或者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第三條規定:勞教人員、勞改罪犯對檢舉人、被害人和有關的司法工作人員以及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干部、群眾行兇報復的,按照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顯然,勞教人員與勞改犯是等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