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與解除
合同能否并存? 一、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所謂
合同解除是指
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
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而使
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
合同關系消滅。但對于
合同解除以前的
債權債務關系應如何處理,則是
合同解除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
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如果沒有溯及力,則解除以前的
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當事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我國《
合同法》第97條規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
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
合同法》承認
合同解除在一定情況下具有溯及力。
二、
違約金的性質
所謂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
違約后做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
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金錢給付性,它分約定
違約金和法定
違約金兩種。我國《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
違約時應當根據
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
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
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可見,
違約金具有約定性,它以主
合同的存在為必要條件,當主
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
違約金條款就不能生效。
違約金條款的適用應當符合
合同的約定,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具體的
違約行為。
三、
違約金與解除
合同能否并存
所謂
違約金責任是指一方
違約后,適用的以支付
違約金為內容的民事責任。
違約金具有約定性,而解除
合同具有消滅
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那么解除
合同與
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并存呢?對此,我國
合同法并未作出規定。在一方
違約導致
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應允許另一方要求
違約方支付
違約金,因為
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制裁
違約行為以擔保債務履行,
合同的解除是因為一方
違約而產生的,對于此種過錯行為應當通過收取
違約金的辦法加以制裁。有人認為
違約金是以有效
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
合同解除后,
違約金條款就同時失效,
合同解除僅能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
所以,
合同解除不應當影響
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只要
違約金條款可以適用于相應的
違約行為,就應當允許當事人追究
違約方的
違約金責任,這正是
違約金條款的價值所在。
上述內容是我們解讀相關法律法規得出,不難看出,
違約金與解除
合同雖然是兩種不同的制裁行為,但并不是獨立存在的,
合同解除后也有需要承擔
違約責任的情形,兩者都是法律賦予守約方的權利,因此可以并存,